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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永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396号原告:李永梅,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911373769。原告李永梅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梅诉称:原告李永梅自2005年10月份就开始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十多年间也一直未间断过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份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业务量而解聘了原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2015年度的奖金5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编号为亳劳人仲字2016第51号仲裁决定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9.93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和拖欠2015年的年终奖5000元,并责令被告补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到2016年1月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部分虚假,且请求给付的赔偿金过高;2、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经济赔偿金由于原告要求给付,与被告无关联性,且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被告只需给付原告2015年以来的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年终奖没有依据,且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5、住房公积金,该项请求违返法律规定,同时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梅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两年九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三年四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和亳州同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七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亳州同德人力公司将原告李永梅派遣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李永梅和葛超群是夫妻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分别打入原告李永梅的工资卡和葛超群的建行卡内。李永梅2015年的工资总额为65429.32元,月平均工资为5452.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自2009年9月27日连续签订了三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即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理由在2012年10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又在7天后即11月1日和亳州同德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重新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所称的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在所谓的劳务派遣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又和原告签订了第四份劳动合同,更加说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从未间断的。结合原告和亳州同德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在原告未完成被告公司业绩,以及该派遣合同是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签订这一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是将连续用工期限以第三方劳务派遣的形式予以分割、中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种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的行为以合法的劳务派遣形式,掩盖、规避了应承担用人单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非法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系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452.44元×10.5个月=57250.62元。该款应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57250.62元×50%=28625.31元。两项经济补偿金共计85875.93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年终奖的数额,对此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是法定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梅经济补偿金85875.9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加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