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阮观友、刘会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阮观友,刘会珍,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456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梁。被告:阮观友。被告:刘会珍。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良。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与被告阮观友、刘会珍、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观友、刘会珍、兴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观友向中新力合公司偿还代偿款84418.5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01.86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刘会珍、兴农公司为阮观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阮观友、刘会珍、兴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阮观友在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的鑫汇合平台发布借款信息,与鑫汇合平台用户及中新力合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中新力合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会珍、兴农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阮观友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知中新力合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中新力合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代阮观友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4418.57元。阮观友、刘会珍、兴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合汇平台用户与中新力合公司及阮观友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出借人为鑫合汇平台用户,借款人为阮观友,保证人为中新力合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平台服务方指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鑫合汇”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本合同的出借人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所列明的出借人为准;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山核桃;自借款条款生效之日起,出借人即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台委托其合作的第三方,从出借人的平台账户中将等同于出借本金划转至借款人的平台账户,并转入借款人如下银行账户,即账户名为阮观友,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号为62×××59;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起息日为出借人完成本金出借义务之日,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5日,按日计息,还款日为2016年4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确保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保证人同意按照本合同及《同意担保函》的约定,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募集期资金占用费、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当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委托平台方向保证人发出代偿通知,保证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募集期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之后再自行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金、利息、募集期资金占用费等应付款项充值至平台账户,即视为逾期,借款人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募集期资金占用费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之后,鑫合汇平台用户与中新力合公司及阮观友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出借人为鑫合汇平台用户,借款人为阮观友,保证人为中新力合公司;借款人自愿通过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平台向出借人借款,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以下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分别为王兴、邓绍彬、李洁华、翁思佳、杨晓萍、陈奔、肖笑笑、陈奇奥、王珊娜;借款需求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日,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实际募集期为1日。中新力合公司与阮观友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阮观友,乙方为中新力合公司;担保主债权信息如下: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补充或修订、担保主债权本金80000元、债务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履行期限180日,自债权人提供担保主债权对应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反担保,即刘会珍和兴农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未能清偿乙方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0.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另刘会珍向中新力合公司出具《配偶声明》,其中载明:同意阮观友向贵方申请担保服务,本人自愿接受《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在贵方承担代偿责任时,本人保证与阮观友以所有财产向贵方清偿代偿款、占用费等债务,在贵方的全部债务未得实现前仍以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新力合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中新力合公司,乙方为兴农公司;鉴于阮观友与甲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由甲方为阮观友提供担保服务,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或相应承诺函,为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担保之主债权信息如下: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补充或修订、债权人为鑫合汇平台用户、担保主债权本金80000元、债务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履行期限180天,自债权人提供担保主债权对应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0.1%/天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乙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月4日,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阮观友转账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阮观友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中新力合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为阮观友代偿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418.57元,合计84418.5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客户回单、《担保服务合同》、《配偶声明》、《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服务合同》、《配偶声明》、《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新力合公司为阮观友向鑫合汇平台用户实际代偿84418.57元,故关于中新力合公司要求阮观友归还代偿款84418.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新力合公司要求阮观友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中新力合公司将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601.86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关于中新力合公司要求刘会珍及兴农公司就阮观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阮观友、刘会珍、兴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4418.5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01.86元(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元,2016年6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还代偿款为基数和年利率24%另行计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刘会珍、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对阮观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阮观友、刘会珍、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