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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8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琦云与杨杰、朱孝其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琦云,杨杰,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8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琦云。被执行人:杨杰。被执行人:朱孝其。被执行人: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琦云与被执行人杨杰、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琦云借款人民币620117.2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20117.2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朱孝其对借款620117.26元及利息(以377117.2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杨杰、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杰、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杰、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杰名下有有牌号为苏F×××××小型面包车、苏F×××××小型面包车、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苏F×××××小型面包车,被执行人南通华珏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杰、朱孝其、南通天昊印务有限公司、南通华钰电力配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31767.26元及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的车辆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济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