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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243号原告蒙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接受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乙、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蒙某甲、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2015年9月23日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前原告与三被告始终一居生活,2003年10月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南50号房屋五间,购买房屋后原被告搬进此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1月2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主张此房屋四分之一财产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此两份证据用于证实房屋取得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2、被告王某乙、张某甲户籍复印件一份、原告蒙某甲户籍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三份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系该房屋的居住者和管理者。3、证人徐某某、王某丙、蒙某乙、刘某甲、张某乙证言各一份,此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投资三万元。4、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实购买争议房屋时,向原告父母借款两万元。5、丰宁县大阁社区双新居民委员会及丰宁县大阁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大街小巷治理款收据复印件。6、丰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名单有王某甲、王瑞雪、王凯旋、王凯歌、张某甲。7、原告毕业证书及接续工作年限审批表复印件。8、王春艳、孙凤清、钱富民、张雪峰、丁广财、蒙某乙、蒙淑华、张桂自书证明。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甲认为争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间的共同财产,房屋本质是另两个被告共同置办的共同财产,与王某甲夫妻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王某甲没有对房屋出资过,也没有就出资与王某乙达成任何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王某乙及张某甲的共同财产;本案房屋在购买时,原告与王某甲已经是一个独立家庭;物权凭证是时确认物权所有人的唯一凭证,此房屋登记与原告无关,该房屋并不是原告与王某甲离婚后可共同分割的财产。综上,原告蒙某甲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早已分家另过。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王某乙购买。3、证人闫某某、王某丁、盛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王瑞峰结婚后因闹矛盾,一年后与公婆分居另过。4、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五年的房租费都交给原告蒙某甲。被告王某乙、张某甲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称争议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房屋系王某乙及张某甲独立购买,购房时原告并不知情,并且王某乙及张某甲就购买房屋这一个事跟原告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商量,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资金。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蒙某甲和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凯璇,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凯歌。婚后一年,因生活所需,原告蒙某甲、被告王某甲与公婆王某乙、张某甲分居生活。200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乙、张某甲与王某甲、蒙某甲出资95000.00元购买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大阁镇双新南50号房屋5间,其中蒙某甲、王某甲出资20000.00元(系从原告父亲蒙某乙处借钱,已偿还)。购买争议房产后,原告蒙某甲、被告王某甲居住其中的两间半,另两间半出租,租赁费由原告收取。2004年11月10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家庭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本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便与被告王某乙、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工作在各地的原因而分居生活,但因原告上学、生育子女等原因,原、被告并未实际分家,蒙某甲与王某甲有自己的经济收入,对家庭的正常运转也发挥了作用,即创造价值,对诉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南50号房院,被告王某乙、张某甲进行了出资,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对房产进行了出资,并对该房产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故该房产应当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蒙某甲请求确认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但在本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双方对补偿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争议房产的市场价格,考虑原告的出资比例及对家庭的贡献大小,酌情确认由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南50号房五间归被告王某乙、张某甲及王某甲所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娜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