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程鸽与欧阳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鸽,欧阳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52号原告程鸽,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欧阳肖文,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程鸽诉被告欧阳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肖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欧阳肖文立即归还原告程鸽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肖文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阳肖文未归还借款。被告欧阳肖文未作答辩。原告程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程鸽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欧阳肖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肖文向原告程鸽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鸽现金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欧阳肖文支付了借款7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欧阳肖文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欧阳肖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鸽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欧阳肖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5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