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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倪义久、张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倪义久,张裕金,范祥良,滕州市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37号负责人:李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37号负责人:李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义久,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滕州市。被告:张裕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滕州市支行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范祥良,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福临佳苑门北侧*楼。法定代表人:崔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董可军、郭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滕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可军、郭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08月13日,被告董可军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被告约定董可军、郭苓共同向我行贷款22.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董可军、郭苓用所购买的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可军于2014年12月之前陆续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96914.37元,此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催促被告董可军偿还借款,但被告董可军一再推托。现董可军连续拖欠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董可军、郭苓偿还借款本金83418.9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60.01元(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及其后利息,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董可军、郭苓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其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并承诺以所购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借款22.1万元。当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可军签订了编号为370646844-011-200800119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董可军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08月13日至2018年08月13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了在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原告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董可军亦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22.1万元划入双方指定的账户。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董可军没有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董可军、郭苓催促未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董可军贷款对账单台帐,该台帐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可军本金余额为95376.52元;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董可军拖欠借款本金2023.6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427.58元,未到期本金81395.3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二被告个人贷款声明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台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已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董可军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董可军未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因借款是被告董可军与其妻郭苓共同向原告申请,被告郭苓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均应负偿还责任。因被告存有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并请求判令被告董可军、郭苓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虽承诺以所购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不生效。被告董可军、郭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董可军签订的编号为370646844-011-200800119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董可军、郭苓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23.6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27.58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4日);三、被告董可军、郭苓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1395.31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139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85%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董可军、郭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徐道玉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