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武某、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武某,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593-3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惠某某,该支行行长。被告武某。被告路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李某。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武某、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某名下的车辆、被告李某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对被告武某的工资账户和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告武某名下的车辆、被告李某名下的车辆,冻结被告武某的工资账户、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武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告李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冻结被告武某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告武某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