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与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805号原告: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法定代表人:罗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高偿还原告众信公司借款82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张高向原告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张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众信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高向原告众信公司借款82000元用于购房,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高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众信公司偿还借款82000元,但被告张高未予偿还。被告张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高因购买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差首付款,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众信公司借款82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同时约定,如按期还款,则不需要支付利息,如按期未还款,则被告张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众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支付完全部借款之日止。之后,被告张高未偿还原告众信公司前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高向原告众信公司借款82000元,理应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原告众信公司,现被告张高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没有偿还原告众信公司的借款82000元,故原告众信公司请求被告张高偿还借款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为无息借款,但原、被告对逾期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逾期后被告张高应向原告众信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众信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2380元),由被告张高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