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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秋甫与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甫,彭象华,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639号原告邓秋甫,男,1973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华,男,1953年12月25日生。被告彭象华,男,1973年6月15日生。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5871-2。地址修水县四都镇大坪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张小平,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彭象华、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秋甫诉称,2016年2月20日10时35分,在修水县石坳乡水门村被告彭象华家门口路段,被告彭象华驾驶赣G545**号低速车倒车时与刘昭葵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昭葵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昭葵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被告彭象华驾驶的赣G545**号低速车由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象华支付了医疗费7760.30元,原告其他损失与被告方协商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90.50元(医疗费7760.3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3887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5.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象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本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人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综上,请依法处理。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但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户籍为农村地区,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高;另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0时35分许,在修水县石坳乡水门村被告彭象华家门口路段,被告彭象华驾驶赣G545**号低速车倒车时与刘昭葵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邓秋甫)发生碰撞,造成刘昭葵及原告邓秋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昭葵及原告邓秋甫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秋甫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2、3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时随诊。共花医疗费7760.03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邓秋甫花鉴定费1800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邓秋甫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伍仟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彭象华所驾驶的赣G545**号低速车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彭象华已向原告邓秋甫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60.03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邓秋甫父亲邓祖香(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XXXXXXXX)、母亲张祖田(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XXXXXXXX),二人婚后共生育原告邓秋甫等两子女;原告邓秋甫与其妻朱旭珍婚后于2002年4月29日生育儿子邓伟龙、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邓熠;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邓秋甫一直租住于修水县XX镇XX路53号慎新明家,此后至今居住于XX县XX镇XX大道北侧C-03-1地块5栋1-302房。2003年至今,原告邓秋甫一直在渣津镇中心供电所,承包外线电器设备、变压器等安装,工资、报酬数额不固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彭象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修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险人伤探视报告、证人慎新明证明、修水县渣津镇古艾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订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网江西修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渣津中心供电所证明、证人徐建新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象华驾驶赣G545**号低速车倒车时与刘昭葵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邓秋甫)发生碰撞,造成刘昭葵及原告邓秋甫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彭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昭葵及原告邓秋甫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象华驾驶的肇事车虽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但因被告彭象华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修水县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象华负责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赣G545**号低速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象华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就原告邓秋甫伤情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核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提交相应鉴定申请,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秋甫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适应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邓秋甫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要求按92.5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12760.03元(7760.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4、护理费7140元(60天×119元/天);5、误工费13887元(150天×92.58元/天)6、残疾赔偿金64456.1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091.60元(8486元/年×12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364.50元(8486元/年×15年×10%÷2人)];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邓秋甫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422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秋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8183.10元共计98183.10元。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彭象华负担外,原告其余损失共计444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综上,本案原告邓秋甫仍应获得赔偿96463.10元(总损失104223.13元-被告彭象华垫付医疗费7760.03元);被告彭象华已向原告邓秋甫垫付医疗费7760.03元,超出应负担部分6160.03元(垫付医疗费7760.03元-应负担鉴定费16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垫付费用,现其要求该公司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秋甫各项费用96463.1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给付被告彭象华代垫医疗费等费用6160.03元。三、驳回原告邓秋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彭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