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俊虎与翁德清、纪英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虎,翁德清,纪英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338号原告:朱俊虎,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翁德清,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纪英艽,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朱俊虎诉被告翁德清、被告纪英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虎、被告纪英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德清、被告纪英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37.5元(月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翁德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翁德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6日,如果到期被告翁德清不能按时归还,被告翁德清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即私有财物变卖,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翁德清100000元,被告翁德清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翁德清催要借款,被告翁德清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翁德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纪英艽无异议。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翁德清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纪英艽质证意见:1.借条上面只有被告翁德清的签名,所以与我无关。2.借条上面是100000元,与原告转账的数额不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翁德清的是100000元。3.欠条没有其他人证与物证予以佐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翁德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纪英艽辩称,1.本人对原告与被告翁德清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原告多次与被告纪英艽见面,但其从未向本人提起借款的事情;2、本案债务属于原告与被告翁德清恶意串通,被告翁德清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翁德清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一人偿还;3、被告翁德清借款后用于个人赌博。被告纪英艽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朱俊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纪英艽的证明目的,该债务是两被告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翁德清和原告之间有转账记录,但原告将钱转给被告翁德清七分钟后,被告翁德清又将该借款转入案外人孔海明名下,该笔借款没有经被告纪英艽之手,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原告朱俊虎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纪英艽网上下载的,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翁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纪英艽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和转账凭证,借条上有被告翁德清的签字确认,转账凭证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英艽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纪英艽提交的转账凭证,系被告纪英艽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德清与被告纪英艽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翁德清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同事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翁德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俊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6日。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即私有财物变卖,归还债权人。同时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翁德清。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翁德清的银行账户中转账97200元,预先在出借给被告翁德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28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在鸠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用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夫妻双方无其他任何收入、债务,如由此产生的,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债权人需对借贷合同的成立和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合同成立,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翁德清之间的借贷关于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已约定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6日,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翁德清应当及时还款。被告纪英艽辩称本案诉争借贷关系不属实,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其向被告翁德清出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时已扣除利息2800元,仅向被告出借972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应为972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翁德清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和被告翁德清虽未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2800元,可确定其利率已超出相关法律对借贷利率的规定,又因借条中未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纪英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条虽仅有被告翁德清一人签名,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纪英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翁德清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翁德清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纪英艽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翁德清用于个人赌博的非法债务,且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翁德清个人承担,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约定没有共有共同债务,但因其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纪英艽主张其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德清和被告纪英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俊虎借款本金9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俊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1元,由原告朱俊虎负担121元,由被告翁德清、纪英艽共同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人民陪审员 贾长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