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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留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留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406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诚。原告李伟诉被告张留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0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苗艳、刘江洲、人民陪审员陈锦兰组成合议庭合议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经陈琳相识。被告张留诚因涉嫌诈骗被羁押期间,陈琳请求与原告李伟共同筹款为被告张留诚偿还债务,又代被告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告张留诚因此获得取保候审。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留诚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张留诚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李伟偿还19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但被告张留诚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留诚偿还原告李伟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留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留诚向原告李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留成(身份证号××)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向李伟偿还陆续欠款共34万元,该日之前陆启美归还‘李伟与陈琳9月30日前替张留诚偿还15万元整’的承诺书原件,则张留诚只需偿还李伟19万元。张留诚如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还注明“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留诚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李伟欠款,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偿还19万元。故原告李伟要求被告张留诚偿还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伟既主张5万元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5000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之日,本院确定被告李伟应承担30400元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伟19万元并承担30400元的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张留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苗 艳审 判 员  刘江洲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