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诉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郝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郝润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282号原告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丹阳科技大厦12层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33053807-3。法定代表人李登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超,男。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孟封镇西堡村中振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润萍,总经理。被告郝润萍,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西堡村进财路西二排5号。原告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诉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郝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雁、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郝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诉称,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通过山西高新普惠资本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下辖的融资平台以债权方式融资了6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以及居间方山西高新普惠资本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和出借人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gaoxinzb2015081040),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此次融资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6日,中振公司借款期限即将到期但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约定书》,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中振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5日内足额还清原告代偿的本金和代偿期间的利息,另原告与被告郝润萍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若被告中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执行被告郝润萍的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其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振公司立即还清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判令被告中振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6525元;判令被告中振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可根据与被告郝润萍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将其名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郝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人)以及陈永明(出借人)和山西高新普惠资本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通过居间人向陈永明借款600万元,年利息为14%,借款用途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生效日即计息日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若逾期未还款,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以外,每天应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3‰);借期内,逾期违约金可根据普惠众筹网站相关规则变化予以调整,逾期款项中的违约金不计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逾期未偿还,担保人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自借款人将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山西高新普惠资本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出了《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71342.38元,并要求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直接支付至该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户名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银行账号中,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通知书进行收执确认。2016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约定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前为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条件代偿600万元,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五日内足额还清代偿本金600万元,利息每日5000元,利息自原告将代偿本金支付至指定账户之日计算;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同意,如未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可按未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加收罚息;被告郝润萍同意,如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可按与其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依法执行被告郝润萍的质押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甲方债权;原告在实现债权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日,原告将600万元支付至山西高新普惠资本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于2016年2月8日向二被告发出《追偿代付借款通知书》。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郝润萍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郝润萍在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享有的95%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质押标的,担保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对上述股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并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郝润萍到清徐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该局对原告与被告郝润萍的股权出质数额等情况进行登记,并标明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约定书、付款回单、追偿代付借款通知书、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案外人陈永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出借人600万元借款,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代偿60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人职责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偿还代付的6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履行担保责任约定书》的内容于2016年2月10日前足额偿还原告的代付款6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日5000元利息,换算为年利率:5000元×30天×12月÷6000000元=30%,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即日利息计算为6000000元×24%÷12÷30=40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原告主张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2日(此期间20日)暂时计算的逾期利息126525元,日利息标准为126525元÷20天÷6000000元=1.1‰,年利率为1.1‰×30天×12个月=39.6%,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郝润萍将其在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9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权利质权设立,现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600万元,原告有权就被告郝润萍为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权优先受偿。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就被告郝润萍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偿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内容时,原告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郝润萍质押的其在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享有的9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普惠创业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郝润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