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民初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第7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父亲。被告刘某,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王山虎、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一般,被告在我家停留了十天便离开,无奈我回到太原工作,后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来到太原,仅仅停留23天后就回到夏县。且被告对我毫无怜悯之心,后双方闹离婚,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前,我给被告送彩礼118000元,并购买了钻戒、金项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10000元及钻戒、金项链。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王某某因夫妻琐事闹点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其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十天原告王某某回到太原上班,十天后被告刘某到太原,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天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回到夏县,经鲁因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婚前,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刘某送彩礼款118000元及棉花110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张林鹏证言、夏县裴介镇鲁因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互相了解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王某某外出工作双方之间的交流较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克制各自的脾气,互相包容和理解,共建和谐幸福之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