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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雷某芳诉黄某辉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芳,黄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9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雷某芳,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黄某辉,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剑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某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辉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辉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01)剑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凌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