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瑞锋与王一昊、王亚东、刘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锋,王一昊,王亚东,刘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61号原告罗瑞锋,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昊,男,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双阳区民政局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亚东,男,1943年9月2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伟,女,1942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罗瑞锋诉被告王一昊、王亚东、刘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王亚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锋诉称:2013年5月30日王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王英辉担保,该款用于合法承包双阳南岭保障房建设工程。有亲笔署名的借条为凭证。当时口头约定月利为三分。工程结束后王铁一直没有还款。2016年6月26日王铁因病去世,遗留有财产,三被告为王铁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用王铁的遗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共计211000元(37个月利息,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至三被告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东辩称,王铁的遗产有住房基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我、刘伟、王一昊三个遗产继承人,我放弃了王铁的遗产继承权,王铁的债务,由法院进行裁决。被告刘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亚东的答辩意见。被告王一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枚。证明王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王英辉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证人王英辉证言。证明2013年王铁承包工程,找我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钱一直没有偿还。当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3分,当时在我单位门口给付的现金。对证据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是王铁本人书写。对证据二,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王亚东、刘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铁原系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职员。2013年5月30日王铁因承包双阳南岭保障房建设工程,由王英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王铁为被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铁,担保人王英辉。工程结束后王铁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之后一直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6日王铁因病去世,遗留有财产。被告王亚东、刘伟、王一昊放弃王铁的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该行为系三被告行使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三被告放弃继承权,且对王铁的债务亦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作为继承人,仍有妥善保管王铁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用遗产偿还王铁所欠原告罗瑞锋债务的义务。故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配合为宜。原告与王铁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为3分,且已给付部分利息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月利3分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东、刘伟、王一昊应妥善保管协助清理被继承人王铁的遗产。并以遗产偿还王铁生前借原告罗瑞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罗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465元,退回原告罗瑞锋2232元,剩余223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003元,由被告王亚东、刘伟、王一昊在王铁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罗瑞锋,于本判决生效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宛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