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于小强与吴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强,吴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257号原告于小强。被告吴志钢。原告于小强诉被告吴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强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吴志钢立即归还原告于小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志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于小强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10月3日归还。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钢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小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