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城固县某某矿石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城固县某某矿石厂,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被执行人城固县某某矿石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住汉中市某某区某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潘某某申请执行与城固县某某矿石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9.84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因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6日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的执行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某依据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所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碧敬审 判 员 :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张弘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丁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