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军显与张树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显,张树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519号原告王军显,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勋,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军显诉被告张树勋追偿权纠纷一案,王军显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军显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张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军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显诉称,2010年,张树勋因养牛资金不足,向郏县农村信用联社白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王军显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张树勋拒不偿还借款,郏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领导小组扣发了王军显的工资。2015年12月28日,王军显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99元予以偿还。现对张树勋予以追偿,请求判令张树勋支付王军显替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99元。被告张树勋辩称,张树勋从没有在郏县农村信用联社白庙信用社借过款,借款合同上张树勋的签名不是张树勋本人所签,王军显也没有给张树勋担保过借款,应驳回王军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军显与案外人张豪利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0日,张豪利找到王军显称其亲戚张树勋因养牛资金不足,需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要求王军显提供担保。当天张豪利领着白庙信用社信贷员见到了王军显,由于王军显急着上班,在张树勋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王军显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因张树勋没有偿还借款,郏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领导小组扣发了王军显的工资。2015年12月28日,王军显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99元予以偿还。2016年3月1日,王军显将张树勋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张树勋辩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张树勋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五页原件壹页“借款人(签章并按指印)”处的签名笔迹“张树勋”不是张树勋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王军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村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郏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领导小组通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军显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所鉴定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树勋”不是张树勋本人书写,故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王军显向张树勋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张树勋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军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王军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冰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