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杜希尧与任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尧,任建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557号原告杜希尧,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任建光,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杜希尧诉被告任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承建华龙区申庄村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任建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龙区申庄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清丰木工老杜工资款18000元。之后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光支付原告杜希尧劳务报酬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