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05号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3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杜爱保。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长期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94482.50元。此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总货款为33805元、合同编号为WH1512105元的《销售合同》并进行了交易。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8287.5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8287.50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51.2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了20份《销售合同》。20份《销售合同》均约定:1、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货,供货产品为软启动器或变频器。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结清。3、违约责任为供方每延迟一周货期应按合同金额的1‰对需方赔偿,需方每延迟付款一周应按合同金额的1‰对供方进行赔偿。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对于原告应收未收款总金额为294482.5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明细为:1、编号WH131020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应收未收款为1530元;2、编号为WH131041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应收未收款为11977元;3、编号为WH131079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应收未收款为1682元;4、编号为WH1311013号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应收未收款为2832元;5、编号WH1403006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应收未收款为4455元;6、编号WH1404098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应收未收款为18500.50元;7、编号WH1405064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应收未收款为13130元;8、编号WH1405094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应收未收款为43525元;9、编号WH1405095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应收未收款为82159元;10、编号为WH1405096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应收未收款为35424元;11、编号WH1408082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应收未收款为20302元;12、编号WH1410042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应收未收款为11483元;13、编号WH1501033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应收未收款为8603元;14、编号WH1502011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应收未收款为2349元;15、编号WH1507018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应收未收款为0元;16、编号WH1507019号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应收未收款为21546元;17、编号WH1507073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应收未收款为0元;18、编号WH1508143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应收未收款为0元;19、编号WH1509043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应收未收款为14985元;20、编号WH1510099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应收未收款为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20份、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20份销售合同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94482.50元,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结清,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付款一周按合同金额的1‰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定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确认20份合同中WH1507018号合同、WH1507073号的合同、WH1508143号合同、WH1510099号合同的应收账款均已结清。剩余16份合同即:WH131020号、WH131041号、WH131079号、WH1311013号、WH1403006号、WH1404098号、WH1405064号、WH1405094号、WH1405095号、WH1405096号、WH1408082号、WH1410042号、WH1501033号、WH1502011号、WH1507019号、WH1509043号合同货款均未支付。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合同签订签订的1个月后,即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6日、2013月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11日。关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涉及的33805元货款,因其未提供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该份销售合同系证据原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发放该批货物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有关要求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482.50元;二、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530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977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82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32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455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500.50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130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525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159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424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302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483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603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49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546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985元为基数,按每周1‰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此款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宜兴市朗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