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龚健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健,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3459号原告:龚健,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号。负责人:许建,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健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朐阳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海州区朐阳卫生院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为原告按事业编制待遇重新办理退休手续;3.判决被告按海政发(2004)132号文规定补足原告事业编制2006年至2016年间的社会保险等待遇并补发安置费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海州区朐阳卫生院事业编制人员。2006年卫生院因拆迁而改制,原告与卫生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卫生院一次性补贴养老保险几千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新院址选好后即回来工作,“自愿申请解除关系”,但并未出示或者宣讲相关文件精神。被告作为主管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2015年12月,被告设立了孔望山卫生服务中心,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告知孔望山卫生服务中心并非其开办,且原告系自愿解除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执行相关文件精神亦未兑现当初的承诺,变相辞退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朐阳卫生院系参照《海州区政府关于区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实施意见》实施改制,制定了改革实施方案,改制后其资产收归被告朐阳街道办所有,由朐阳街道办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该改制系由海州区政府主导的事业单位改制,涉案纠纷属于政府主导的事业单位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龚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茂忠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驳回起诉的不需缴纳上诉费。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