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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黑0103执恢914号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顺,刘文坛,徐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914号申请执行人赵国顺,身份证号412702195912043612,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教工街314室。被执行人刘文坛,身份证号230105196411260518,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00号海富名都城7栋2单元102号。被执行人徐风华,身份证号230105196407051924,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00号海富名都城7栋2单元102号。申请执行人赵国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文坛、徐风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6240.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15元、执行费209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