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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韩振生与王明江、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生,王明江,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51号原告韩振生,男,194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明江,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33层1号房C。法定代表人王明江。原告韩振生与被告王明江、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江、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江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180天。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利息分6期付清,每期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借款人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等全部费用。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为被告王明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明江支付被告4期利息,后2期利息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王明江(××)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白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180天。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利息分6期付清,每期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借款人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金)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等全部费用由借方承担。被告王明江同日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二、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王明江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愿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限于主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振生与被告王明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明江发放借款,但被告王明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也应依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江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