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先春与叶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春,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张先春,男,1947年8月2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叶文,男,1984年11月2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叶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文即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旌德支行的账户62×××66存款3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审判员 洪国斌审判员 胡凡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