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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91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称其在定边县十里沙承包的土地需要转让,经双方口头协商,我同意受让其出让的5亩土地,每亩出让价为88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我给付被告转让费共计4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收条一支。付款后,被告胡某某并没有给我丈量确认地块。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出让土地的四至,但被告一直推拖。后被告胡某某提出不能给我提供约定的出让土地,并用白泥井镇二道梁村的土地顶替,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协商转让土地时,转让的是定边镇十里沙村土地,现在变成了白泥井镇土地,两处土地价格相差很大,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口头形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4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支,主要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收原告高某某5亩土地转让款44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真实事实不符。原告与我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转让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二道梁行政村柴路行小组的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费每亩为8800元,共计44000元。付款后,双方前往土地现场丈量土地,确认土地的四至范围。此时,原告反悔,拒绝丈量土地、确认土地四至范围,要求我返还土地承包款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且经过原土地发包人的同意。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荒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胡某某于2011年1月4日转包了定边县白泥井镇二道梁村村民杨赞土地36亩及四至,从而也证明胡某某转包给高某某的5亩土地来源合法,口头转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证据2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24日胡某某转包给高某某的5亩土地是经过土地的原承包人杨赞的同意,从而也证明胡某某转包给高某某的土地来源合法。原、被告所达成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理由是此合同我没见过,也不知道胡某某是否承包了杨赞的土地,但此合同上面标注的土地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那5亩土地,合同上标注的土地是二道梁村的土地,而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是定边镇十里沙村石光银展览馆北面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杨赞的声明原告不清楚,被告胡某某卖给原告的5亩土地不是二道梁村的土地,而是定边镇十里沙村石光银展览馆北面的土地。杨赞的声明与原告给胡某某的买卖没有任何关系。再就是被告给原告卖地时说买的地是解志忠的,不是杨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转让的土地就是胡某某转包杨赞的土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只能证明胡某某转包了杨赞的土地,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转让的土地就是胡某某转包杨赞的土地,故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转让被告土地5亩,每亩价格为8800元,共计44000元,但口头合同无法确定转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及交付时间,后双方协商亦未达成协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口头合同达成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费4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与被告胡某某口头达成转让5亩土地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口头合同无法确定转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及交付时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土地转让费44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及土地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且经过原土地发包人的同意为由不予返还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土地转让费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