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乡北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姚月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荣。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2015)滦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2015)滦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第二,履行期限过短。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低铬合金铸球、铸造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低铬合金铸球和低铬合金铸锻,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尚欠我公司货款316080.00元。此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8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低铬合金铸球、铸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低铬合金铸球、合金铸锻的规格、单价、数量。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参照合同价款继续发生业务,未重新签订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售钢球、铸锻价值2875118.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59038.00元,尚欠31608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低铬合金铸球、铸造采购合同》尽管已履行完毕,但双方的买卖行为仍继续发生,且双方买卖参照了该合同的价款,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有效,就已发生的买卖行为,被告应当全部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泰丰集团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6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但参照曾经签订的《低铬合金铸球、铸造采购合同》继续买卖关系且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存在,故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上诉人明知欠付货款事实且数额较大应及时给付,避免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十日内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00元,由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