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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柯贤玖与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玖,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439号原告:柯贤玖,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大东沟村人,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经营者孙哲有,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石沟村。原告柯贤玖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贤玖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的经营者孙哲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690元及债务利息116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用夹心料,货款一直未结清,被告尚欠原告19549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折抵模板款73800元,另分两次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元现金,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14690元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货款11469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4张收料单,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90元,扣除已付的73800元及7000元,尚欠114690元。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属实。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的购销建筑模板用夹心料业务关系,货款一直未结清,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1146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柯贤玖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即最后一次收料日次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间的债务利息11629.6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4690元及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偿还原告柯贤玖货款114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29.6元,共计126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华旺胶合板厂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