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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桂英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赵雷、赵军、刘克竹、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英,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赵雷,赵军,刘克竹,张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259号原告曹桂英,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住所地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雷,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克竹,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张大勇,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泽园01-4-601,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8********。原告曹桂英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赵雷、赵军、刘克竹、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鄂立娜、唐锦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欢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被告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赵雷、赵军、刘克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英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二被告赵雷人民币72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抵押物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股权和葫芦岛市龙港区宏运奥园XX-X-XXX房产,担保人为第三、第四、第五被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二被告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抵押物为葫芦岛市宏达石化厂股权,担保人为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2016年1月14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二被告人民币51万元,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为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被告张大勇辩称,72万元是我担保借款,其他欠款与我无关;认可担保期限为3-6个月,我担保责任应在日期范围内,现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桂英通过张大勇与被告赵雷相识,赵雷因自己的企业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生产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曹桂英借款,其中2015年11月9日借款72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借款40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借款5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三笔借款的利率均约定5分。此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九次给付原告利息239,5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三笔借款,被告赵雷,赵军,刘克竹均签字确认,葫芦岛市宏达石化厂加盖公章,被告张大勇对欠款中的720,000.00元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现代社会中的商事交易习惯,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曹桂英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在庭后的代理意见中亦承认借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被告赵雷,赵军,刘克竹,张大勇,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630,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偿还欠款利息数额;被告庭后代理意见中对已给付的高于36%欠款利息部分(720,000.00元多付50,035.10元;400,000.00元多付16,240.00元;510,000.00元多付10,200.00元)主张冲抵欠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被告已给付的高于36%欠款利息部分冲抵欠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5分,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年息24%。至于被告赵雷代理人中途退庭,赵军,刘克竹,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无故据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桂英欠款人民币1,6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赵军,刘克竹,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大勇对上述欠款中的72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00元,邮寄费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510.00元,由被告赵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