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志红、柯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红,柯海,曹宗成,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红,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海,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宗成,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号徽商国际大厦2903。法定代表人:曹宗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志红因与被申请人柯海、曹宗成、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清奥力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行为的性质,错误推定其为担保人,亦未查清曹宗成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奥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查清曹宗成借款的用途等关键问题,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杨志红的权益。杨志红不仅与曹宗成感情不和,分居10余年,也不参与奥力达公司经营管理。曹宗成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为了奥力达公司的经营,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奥力达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该公司经营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奥力达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这也是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原因。(二)柯海关于通过杨志红认识曹宗成的陈述系虚假陈述。2014年6月20日,柯海向杨志红女儿发送电子邮件里明确说明,其通过许江认识曹宗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条落款处清晰的写明“借款人:曹宗成”,且所有借款本金均汇入曹宗成个人账户,故杨志红关于案涉借款系曹宗成代表奥力达公司所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曹宗成及奥力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奥力达公司在借款中究竟是共同借款人亦或担保人无法查明,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奥力达公司均应与曹宗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奥力达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杨志红虽主张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曹宗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志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杨志红亦为公司股东,曹宗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杨志红与曹宗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二)柯海是否通过杨志红认识曹宗成的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杨志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勇审 判 员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