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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金明与周清木、沈阳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明,周清木,沈阳生,巴新明,周清龙,周日荣,周日明,周日良,周日红,周清云,周日风,周清华,周清容,周日用,周清亮,沈明昌,曾俊红,吴金荣,付命钱,巴新辉,巴良德,周帝圣,付命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明,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木,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生,男,汉族,务农,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新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龙,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荣,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良,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红,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云,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风,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华,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容,女,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用,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亮,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上述14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昌,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俊红,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荣,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命钱,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新辉,男,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良德,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帝圣,男,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命周,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县。上诉人吴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清木、沈阳生等22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被上诉人周清木、沈阳生、周清亮、曾俊生、周清华、周日红、周日风、周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耀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吴金荣、付命钱、巴新辉、巴新明、周清龙、巴良德、周日荣、周日良、周清云、周帝圣、周清荣、周日用、沈明昌、付命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金明上诉请求:1、撤销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退耕还林补贴款81612.64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本案涉及的是用益物权侵权纠纷,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本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即退耕还林补助款应归上诉人所有;4、本案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截留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后,于2014年国庆期间向沈阳生催要该款,并从沈阳生处拿到了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收款收据,这些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相关规定及土地承包法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清木等14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金荣、付命钱、巴新辉、巴良德、周帝圣、周清荣、沈明昌、付命周未答辩。吴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关于退耕还林地的转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转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其附后退耕还林耕地登记表26户,共壹拾肆块面积93.98亩(实际面积为153.9亩)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并转包给乙方(原告)。二、乙方承包上述耕地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实施退耕还林。承包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三、甲方将上述耕地应税费等负担一概不负责,而这些耕地还林后的收益也不分享。四、乙方实施退耕还林后,上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给予的粮食补助归于乙方。承包耕地应承担的税费等负担也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实施退耕还林后,承包地上的林木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退耕还林义务,雇请他人植树造林并通过了验收,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林业部门按规定对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考核后,按规定下发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中,2003-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33120.64元已转入被告沈阳生的个人账户,2011-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48492元已转入被告周清云的个人账户。现被告拒付以上退款还林补助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款还林补助款81612.64元并按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3120.64元为基数,从截留该笔款项时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8492元为基数,从截留该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清木、曾俊红等人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清木、曾俊红等人自愿将附后退耕还林耕地登记表26户,共壹拾肆块,面积93.98亩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并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耕地后应严格按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实施退耕还林,承包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被告将耕地转包出去后,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生效,这些耕地应负税费等负担一概不负责,而这些退耕还林后的收益也不分享;原告实施退耕还林后,上级有关部分根据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给予的粮食补助归于原告,承包耕地应承担的税费等负担也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林业政策变动,自2005年始我国全面减交农业税。按合同签订时的林业政策,退耕还林地可以获得8年(2003年至2010年)的补助,其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补助粮食(稻谷)300斤,按每斤稻谷0.70元计算,即每亩退耕地补助210元。协议签订后,因国家林业政策变动,国家继续增加对退耕地的补助,规定生态林继续补助八年(涉案退耕的林木为生态林)(以下简称后八年),其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补助105元。另查明,(一)、2009年8月27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工作的紧急通知》,其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5号】、省人民政府(2006)03号文件精神,现将如何做好退耕还林流转合同中有关利益分配条款完善工作紧急通知如下:1、对退耕还林者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凡是原由退耕还林者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代缴农业税的,应完善为由退耕还林者将应该代缴的农业税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人。我县全面减免农业税是2005年开始,应从退耕还林者补助中扣发2005年到2008年“代缴农业税”,用于补助退耕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扣发退耕还林者“代缴农业税”,补助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标准原则上按县财政局提供的全县农业税平均税负每年每亩56元执行。2、因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政策调整发生的利益,退耕还林者应提高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将政策性收益(退耕还林者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粮食分成折成现金的价格与国家现行的按现金0.7元/斤标准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之间的差额)的70%以上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受,使国家的的政策更多地惠及广大农户。2003年粮食补助折现为0.45元/斤,即每100斤的差价为16元,原合同利益分配是以原粮为标准的这部分差价的70%应补助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助年限从2005年起执行……”。根据以上文件,2005-2008年的部分退耕还林款补助33120.64元由各被告领取,该款暂于广昌县旴江镇苦竹村小罗岭组组长被告沈阳生保管。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要求被告沈阳生返还该款,但遭到拒绝,此后至起诉前原告未向各被告要求返还。(二)、按照国家政策及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的文件精神,后八年按每亩105元的标准发放补助款。2011年各被告共领取了16164元,2012年各被告共领取了16164元,2013年各被告共领取了16164元,合计48492元,该款暂由广昌县旴江镇苦竹村小罗岭组出纳被告周清云保管。2011-2013年补助款被各被告领取时,原告是知情的,但至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各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三)、2008年7月3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制定的江西省《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原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期满后安排的用于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和第四条规定:“补助对象每亩退耕地每亩补助的105元现金直接补助给原退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亩退耕地每亩20元的现金补助,退耕农户自退自还的,直接补助给退耕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周清木、曾俊红、付命钱、付命周、李显柱、周日明、周日亮、周清荣、周清华、吴金荣、巴新辉以涉案中周清木、曾俊红、付命钱、付命周、李显柱、周日明、周日亮、周清荣、周清华、吴金荣、巴新辉的签名系他人冒名代签,非本人签字提出抗辩,认为《转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政策及协议的要求实际实施了退耕还林并为各被告缴纳了2003年至2005年的农业税费,但各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退耕还林行为及缴纳农业税费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对将耕地承包给原告退耕还林事实的默认。即使签协议时部分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各被告事后的默认行为应视为各被告对《转包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故被告以《转包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以《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协议系政府强迫签的,并非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故《转包协议书》无效。经审查,《退耕还林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即原告的承包行为系执行国家的政策措施,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协议签订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另外,被告辩称《转包协议书》系政府强迫签的,并非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以《转包协议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以其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审查,原、被告确认2007年、2009年原告曾要求被告沈阳生返还其领取(保管)的退耕还林补助款33120.64元,但被告沈阳生以按政策规定该款应归各被告所有为由拒绝给付。嗣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返还。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120.64元遭到拒绝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诉讼时效最迟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丧失胜诉权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33120.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2013年的补助款48492元。经审查,2011-2013年的补助款48492元分别于2011、2012、2013年当年被各被告领取且被告知晓每年的补助款于当年被各被告领取,但原告从未向各被告要求返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承认2011-2013年补助款分别于当年发放下来且款项一发放下来就被各被告领取,但款项发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即使按照当年的12月31日为款项发放日,2011、2012年的补助款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丧失胜诉权利,被告的该节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的补助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款项发放的具体时间且按当年的12月31日为款项发放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以该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然而,2013年的补助款系后8年的补助款,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国家对退耕还林政策改变后增加的补助,即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补助款增加。这种客观原因导致该款的归属不应依据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另外,退耕还林是国家为了确保地表完整减少水土流失,全面实现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等地区的生态效益,所实施的一项社会工程。退耕还林中的钱粮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存的一种救济措施,其补偿收益对象是特定的退耕还林的农户。同时,根据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制定的江西省《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原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期满后安排的用于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和第四条规定:“补助对象每亩退耕地每亩补助的105元现金直接补助给原退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亩退耕地每亩20元的现金补助,退耕农户自退自还的,直接补助给退耕户……”,另外,对后8年补助款的归属问题法律亦未明确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各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领取2013年的补助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2771元由原告吴金明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吴金明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惠农赣字一卡通)一本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退耕还林一部分补助款汇入了吴金明账户上和2014年国庆期间吴金明向沈阳生提过归还退耕还林的钱,对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吴金明本身也是退耕还林的农户,他当然有此补贴,在一审吴金明提供的退耕还林发放表上就已经载明他有多少补助款。对证人曾某的证言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存折对应存入的摘要一栏是有退耕续补、退耕现补、退耕政补的备注,但吴金明不但是原退耕还林的农户,还是现退耕还林的承包者,国家对退耕还林补助款有粮食补助、现金补助和种苗造林补助等,光从存折摘要无法判断汇入吴金明账户上的款项是由哪几种补助组成,故对农村信用社存折不予认定。对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曾某系吴金明亲属,沈阳生也是吴金明亲属,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曾某证言有虚假内容。且沈阳生虽系村小组长,但他们亲属在一起吃饭时谈及此事,应视为亲属之间的闲聊、沟通,并非实际意义上“追问补助款”,沈阳生当庭也表示村民不愿意给,要吴金明走法律程序,可吴金明未立即行使诉权。故即使吴金明有在非正式场合向沈阳生追问补助款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其行使了催收义务,反而可认为吴金明怠于行使权力。故对曾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二审证据的认定及一审双方举出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补助款81612.4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分为2005年至2008年补助款33120.64元和2011年至2013年补助款48492元,共计81612.64元。由于吴金明二审中举出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都被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阐述对2013年前的补助款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裁判理由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返还2013年前的补助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的补助款,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5号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2007)28号意见、广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府办字(2009)72号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国家对失地农民基本生存的一种救济措施,是特定发放给原退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补助款由乡财政打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账户上,也可以印证各级政府都按通知要求执行。上诉人作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国家对其也给予了相应补助,故该款由被上诉人方领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虽然双方在《转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实施退耕还林后,上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给予的粮食补助归乙方”,但该条同时还约定“承包耕地应承担的税费等负担也由乙方承担”,该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由吴金明承担耕地的农业税,以后有关的补助也由吴金明收益。这在签订协议当时应该是平等条约,可由于在2005年后国家政策规定,农民免交一切农业税费,吴金明无需缴纳农业税,即可免费使用耕地,该条款权利义务就不相等,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本院在综合考虑了政策和法律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补助款81612.4元,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返还。另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适用用益物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吴金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吴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