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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简宝与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姜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简宝,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姜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250号原告:徐简宝,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8006171K。住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法定代表人:姜国芳,董事长。被告姜国芳,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简宝与被告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饲料公司)、被告姜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被告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芳、姜国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小麦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净重为42940kg小麦,送到第一被告处进行交易。经第一被告确认小麦净重为42940kg,单价为2.02元/kg,交易金额为86738元。之后,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第一被告仅付货款6738元,余款80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并另加盖第一被告印章。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方圆饲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姜国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圆饲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简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简宝与被告方圆饲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方圆饲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姜国芳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方圆饲料公司承担,被告姜国芳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简宝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徐简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荆门市五三方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