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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1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申兵,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某甲,1984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柯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十六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柯某甲离婚。被告柯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一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十六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汉市黄陂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甲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