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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永与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438号原告:王永,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朝晖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干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永诉被告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永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26日成为被告的员工,从事切割花岗岩工作。原告与其法人代表人马干军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6年1月,原告因故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999元,余款7400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1日,马干军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了欠款数额74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王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和马干军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主体资格;3、马干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已由其法定代表人马干军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永工资7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陪审员  丁礼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