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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水城县就业局与黄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就业局,黄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909号原告水城县就业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2937065-3。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97568。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其文,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9985。被告黄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就业局与被告黄某、陈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黄某以自己属于农村妇女开办“青林乡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根据政策规定,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开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同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由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是根据省和市的相关政策规定成立的专门扶持创业和再就业的政府担保机构,隶属于水城县就业局,该中心未办理法人登记,系水城县就业局的内设机构。该中心从事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是经水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水城县就业局依法授权的。2015年11月26日,南开信用社根据担保协议从水城县就业局管理的小额担保基金账户上划走被告黄某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本息36660.42元。被告杨某某对担保人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黄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和黄某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在贷款期满后也未依法向信用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担保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660.42元;2.逾期还款赔偿金549.9元(按月利率5‰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50元;以上合计41460.3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水城县就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县编办(2011)14号文件、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黄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某、陈某某身份情况及借款事实;第三组:杨某某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贷款计息扣划担保金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某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42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律师费用与其无关。被告杨某某辩称:应由黄某和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我负连带责任,我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合同上没有体现律师费由我方承担,也没有说明逾期利息由我承担。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黄某、陈某某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方: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县编办(2011)14号文件、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议纪要;第二组:黄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三组:杨某某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第四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贷款计息扣划担保金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项直接相关,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原、被告双方贷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无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某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7.625‰;合同双方还对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水城县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对黄某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对黄某的上述借款向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针对黄某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2013年4月17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方在偿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5000元借款本金后,未再按约偿还尚欠贷款本息,致使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26日从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担保基金账户扣划了36660.42元用于偿还黄某所欠借款本息,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经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还查明,水城县创业指导中心未办理法人登记,隶属于水城县就业局,系水城县就业局的内设机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被告黄某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实际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36660.42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及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在为被告黄某代偿借款本息后,其受到的损失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1.3%的基准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代偿借款本息36660.42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3%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共3个月利息损失合计119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就业局代偿贷款本息36660.42元。二、被告黄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就业局逾期还款损失119元(算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3%计付。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水城县就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陈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