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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思成与陶治良、王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成,陶治良,王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161号原告:林思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汪克伟,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陶治良,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侠(陶治良的妻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林思成与被告陶治良、王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成的委托代理人汪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治良、王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经营窑厂期间从我处拉运内燃,共欠我货款89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欠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思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份。被告陶治良、王侠未应诉。根据原告林思成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在经营内燃砖窑厂期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煤矸石厂拉运内燃材料。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陶治良、王侠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50000元、39000元的欠条各一份。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陶治良、王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治良、王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思成欠款人民币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陶治良、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