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热比也木艾依萨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比也木艾依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872号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阿克苏某公司职员,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锋,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21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501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材料打印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6927.37元减除被告XX已支付2000元,合计64927.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新N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50公里路口时,遇当事人如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吾某某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被告XX驾驶新N1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前部左侧与如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体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当事人如某某及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吾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在阿拉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的伤残鉴定为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虽然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但其他损失至今未支付。因此恳请贵院根据事实及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系阿克苏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接受该公司指派驾驶新N1X**号车辆前往阿拉尔市领取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赔偿义务主体系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中明确的被告应当是指明白、正确、承担义务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以被告XX系实际侵权人为由坚持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热比也木·艾依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计71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