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曾德章与孙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章,孙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3900号原告:曾德章,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孙德华,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曾德章与被告孙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德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15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