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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向东,覃红与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东,覃红,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周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86号原告胡向东,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址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覃红,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和,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小凤,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杨国麟,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杨国昆,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东,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周志荣,男,汉族,1938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向东、覃红诉被告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第三人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40,800元(按照月息0.85%计算2015年8-11月的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月24日,胡向东、覃红作为甲方,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作为乙方,案外人陈银花、缪可棣、第三人周志荣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到甲方本金1,200,000元,偿还期限为48个月,在2019年1月31日前乙方保证向甲方还清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月利息,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的月息是0.85%,2017年2月到2019年1月的月息是1.1%,乙方保证在每月25日至月底前将月利息汇至甲方账户内,甲方收到款后5天内开给乙方付月息的收据;丙方作为借款和还款的见证人。胡向东、覃红主张其于2015年1月24日向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共同指定的收款人周志荣支付现金1,200,000元,并出具了周志荣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2015年1月24日,周志荣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其上分别注明“今收到胡向东、覃红交来代杨成和一家付2014年7月15日借款360,000元”;“今收到胡向东、覃红交来代杨成和、杨国麟一家付张增加、李某借款840,000”。周志荣确认收到胡向东、覃红支付的现金1,200,000元以及上述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向法庭出具了周志荣与杨成和、杨国麟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张增加、李某与杨成和、杨国麟、杨国昆于2013年5月1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杨成和、杨国麟向周志荣借款327,500元;杨成和、杨国麟、杨国昆向张增加、李某借款1,000,000元。杨成和、杨国麟、杨国昆确认前述2014年7月15日和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份《借款协议》实际上均不是借款,而是杨成和所欠周志荣的房租、水电等费用。杨成和与周志荣共同确认双方自2009年初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杨成和在租赁期间一直拖欠周志荣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双方曾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将杨成和所欠房租、水电等费用转化为借款。周志荣主张因其后来没有款项再借给杨成和(即帮杨成和垫付水电等费用),故周志荣先后介绍了张增加、李某以及胡向东、覃红借款给杨成和一家,以此方式支付杨成和所欠周志荣的租金、水电等费用。胡向东、覃红自认杨成和已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0月29日返还借款利息10,000元、58,275.5元。杨成和确认支付10,000元、58,275.5元的真实性,但主张两笔款项均是其受周志荣的委托支付的。根据胡向东、覃红的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了周志荣代杨成和的还款现金84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杨成和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向张增加账户的还款记录。杨成和确认其每月向张增加偿还的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是受周志荣的指定支付的。杨成和本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调查,庭审中杨成和自认其与张小凤是夫妻关系,与杨国麟、杨国昆均是父子关系,并确认尚欠胡向东、覃红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的代理人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欠款事实,本院责令杨成和本人到庭,但其本人未到庭,代理人称“杨成和称因为实际是欠周志荣的1,200,000元水电费和租金等,通过虚构借款协议,把这笔欠款转移到欠原告一、二的钱,杨成和担心如果出现,会被原告一、二和第三人限制人身自由”。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向东、覃红与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向东、覃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指定的收款人周志荣支付了现金1,200,000元。周志荣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亦明确表明1,200,000元款项的用途均为偿还杨成和以前的欠款。杨成和与周志荣将双方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转为借贷,或杨成和向他人借贷偿还所欠周志荣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各方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胡向东、覃红主张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0.85%计算至清偿之日,但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8,27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和、张小凤、杨国麟、杨国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向东、覃红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0.85%计算至清偿之日,但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8,275.5元)。本案受理费15,967元,保全费1,86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彭    琰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