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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小六与王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六,王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113号原告潘小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六与被告王洪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六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阁、被告王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六诉称,2015年10月13日5时许,原告在宁晋县××服务区北区,被告用U型铁环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致脑震荡。2015年10月29日经宁晋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原告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依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178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600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王洪军辩称,原告的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当时意识不清不能自主控制,在答辩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将答辩人按在身底,并用力掐住答辩人的脖子,使得答辩人窒息,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出于自卫,才对原告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是被动的,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过高和不客观的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因原告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前原告驾驶车辆从事长途运输,从家出发,被告随车而行。2015年10月13日5时许,原告在宁晋县××服务区北区休息,被告用U型铁环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致脑震荡。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宁晋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宁晋康怡医院,自2015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潘小六受伤后在医院急诊支付医疗费379.61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98.09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医疗费2177.7元。2015年10月29日经宁晋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原告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潘小六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原告潘小六受伤后被告王洪军未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洪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宁晋康怡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卡被告脖子,被告是自卫行为,被告应该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已经认可,不是原告挑起事端,是被告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殴打,同时被告因殴打原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药存在费用过高和不客观的情形,庭后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同时原告受伤时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对原告要求对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潘小六医疗费2177.7元,护理费668元、误工费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235.7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定标准计算数额,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912.13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内容,由本院依照法律决定。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912.13元。二、驳回原告潘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洪军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