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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梅堂、李龙、李荣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梅堂,李龙,李荣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波,男,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白晓,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梅堂,男。被告李龙,男。被告李荣祥,男。委托代理人安利民,工作单位总后法律顾问出天津分处。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梅堂、李龙、李荣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金波、白晓,被告李荣祥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堂、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梅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4日与贷款人王岩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款人民币102,777元。为担保其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梅堂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龙、李荣祥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梅堂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后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1,291.82元。现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梅堂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1,291.82元;2、被告李梅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49.3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实际请求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至还清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李龙、李荣祥对上述两项诉请被告李梅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梅堂、李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荣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其向任何金融机构贷款,也未给任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过担保、反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李荣祥”的签字及手印,但并非被告李荣祥签署及加盖,故原告所提供的涉及我方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无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李梅堂与案外人王岩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李梅堂向王岩借款102,777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3月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回款计划表》,案外人王岩的此笔借款分两次偿还,一次为2012年12月3日,一次为2013年3月3日,每次均回款53,163.41元(未扣除账户管理费),即被告李梅堂应偿还本息共计106,326.8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梅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梅堂委托原告提供履行上述《借贷合同》项下义务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担保。如被告李梅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在该份《委托担保合同》中,被告李梅堂同意由被告李龙、李荣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岩向《借贷合同》的见证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2,777元,见证人依约向被告李梅堂发放借款192,000元(包括另案一笔借款且经扣除咨询费、担保费)。但被告李梅堂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回单,被告李梅堂的还款共有:2013年1月4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月23日还款15,000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5,000元,2013年3月4日还款15,000元、2,035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5,000元,2013年4月9日还款5,000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2,000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2,000元,以上共计75,035元。且根据还款业务回单记载,上述还款由被告李龙付款(除2013年3月19日由案外人朱静怡还款5,000元,但汇款备注为李梅堂还款)。虽然被告李梅堂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款项,但见证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将李梅堂应偿还的款项按期偿还给借款人王岩。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梅堂应向借款人王岩偿还的剩余全部本息31.291.82元(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06,326.82元-李梅堂偿还75,035元)。原告另提供两份其与被告李龙、李荣祥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签订于2012年9月4日且其上均有被告李龙、李荣祥的签字及手印。合同约定:被告李龙、李荣祥同意为被告李梅堂就上述《借贷合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包括被告李梅堂应偿付给原告的担保金额、违约金、利息等,如被告李龙、李荣祥未按期履行反担保义务,则视为违约,应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关于涉及被告李荣祥的该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荣祥对合同签章项中“甲方:李荣祥”中“李荣祥”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为避免原、被告诉累,本院要求原告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该处“李荣祥”的签字及手印进一步核实,并向原告释明如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李荣祥所辩为真实,则被告李荣祥因鉴定程序所支出的鉴定费及交通、住所、就餐等必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确认函》,确认李荣祥与其签订的《保证饭担保合同》中的“李荣祥”的签字及手印是李荣祥本人签署及加盖,并坚持主张并认可被告李荣祥与其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被告李荣祥的鉴定申请。为进行本次鉴定程序,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自天津来大连提供李荣祥本人的签字及手印作为鉴定样材。2015年12月8日,经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后因本院所采集的被告李荣祥的手印不符合鉴定机关的专业性要求,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再次自天津至大连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处提供其十指指纹作为鉴定样材。根据被告李荣祥提供的票据,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荣祥及其代理人来大连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2,021.1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荣祥及其代理人来大连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2,150元。2015年12月29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81号、辽学鉴【2015】痕鉴字第011号),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保证反担保合同》甲方处“李荣祥”签名与李荣祥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甲方“李荣祥”签名处留有的指印与李荣祥十指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鉴定费用4,160元,由被告李荣祥预先交纳。后本院以传票传唤原告、被告李荣祥于2016年4月18日到庭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回款计划表、《咨询服务协议》、业务回单、代为支付委托书,被告李荣祥提供的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梅堂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担保责任,但被告李梅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梅堂垫付借款本息31,291.82元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李梅堂偿还所垫付款项,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梅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违约,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较高,但被告李梅堂未提出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主动进行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18,249.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原告仅按照违约金18,249.39元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因被告李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梅堂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李梅堂向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被告李龙对被告李梅堂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李荣祥的诉请,其以《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证证明被告李荣祥为被告李梅堂提供反担保,但经过鉴定,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章处“李荣祥”的签字及指印均非被告李荣祥签署及加盖,即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荣祥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依据,故原告对被告李荣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荣祥因鉴定程序所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鉴定结论,应由原告负担。此部分费用包括鉴定费4,160元、两次来大连提供鉴定样材的交通费、住宿费4,171.1元,共计8,331.1元。关于被告李荣祥主张其代理人于2016年4月18日来大连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梅堂、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31,291.82元。二、被告李梅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49.39元。三、被告李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梅堂、李龙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750元(起诉状公告费用300元、判决书公告费用45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李梅堂、李龙连带承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8,331.1元(被告李荣祥预付),由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