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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法杉与李阳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杉,李阳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3669号原告:李法杉,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李阳孝,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李法杉与被告李阳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9200元及利息337836元,合计817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约定十一个月。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时至今日还没有偿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贵院,恳求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法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0元,已减半收取598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