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董孝富、李春玲、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董孝富,李春玲,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负责人:赵俊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系公司职员。被告:董孝富,男,汉族。被告:李春玲,女,汉族。系被告董孝富之妻。被告:张均,男,汉族。被告:李桂芝,女,汉族。系被告张均之妻。被告:陈平,男,蒙古族。被告:李春兰,女,汉族。系被告陈平之妻。被告:施国清,男,汉族。被告:郝桂云,女,汉族。系被告施国清之妻。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董孝富、李春玲、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孝富、李桂芝、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玲、张均、陈平、李春兰、郝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孝富、李春玲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60193.95元。后续利息至还清贷款为止;由被告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孝富、李春玲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由被告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60193.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董孝富辩称,我与被告李春玲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桂芝辩称,我与被告张均系夫妻关系,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施国清辩称,我与被告郝桂云是夫妻关系,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春玲、张均、陈平、李春兰、郝桂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孝富、李春玲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利率11.4‰,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由被告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60193.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董孝富、李春玲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孝富、李春玲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孝富、李春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60193.95元。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邮寄费154元,合计3658元,由被告董孝富、李春玲、张均、李桂芝、陈平、李春兰、施国清、郝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审 判 员 王晓剑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