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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王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王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14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宇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飞。原告吴宇华与被告王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被告王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81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分12期,被告应在每月1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638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支付10%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181元,被告出具收条。但截至今日,被告未还任何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933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81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215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共455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2项共计9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是出借人。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系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经案外人钟沛宇、仇胡广等人胁迫,要求被告到富淼公司下沙分公司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并与富淼公司下沙分公司业务员汤宜签订《借款合同》,并应富淼公司要求签上借款人名字并在合同第3页第三条第(三)项第2点处填上“支付到乙方指定个人账户户名:杭州中环数码城谢肖军数码产品商行;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账号:33×××28”等字。但自始至终,被告从未办理过手机分期,亦不知道约定的“谢肖军数码商行”为何处,所有事情均是富淼公司、谢肖军手机店与案外人“钟沛宇”等人串通,威逼利诱下沙高校大学生,以不去办理手续就不还以前欠款为由或办理了手机分期后有好处费又不用还款利诱,逼迫被告等在校大学生去办理;而真实情况是,被告既未拿到钱,亦未拿到手机。签订合同后,再由不同的人员出面或电话威胁或跟踪到学校或告诉家长等手段逼迫被告“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3月、4月分三期将款项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账到被反诉人银行账户,每期638元。同时,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元,该款项由于借款合同的不能实现当然应该返还。由于原告及富淼公司、谢肖军数码商行、“钟沛宇”、仇胡广等人的诈骗行为,使被告等学生无法上学、生活。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款项1914元、保证金100元,并支付上述资金年利率为6%的占用利息(其中保证金100元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三期各638元分别自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开始,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为162.12元),合计2176.12元。在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7181元,其中1181元为乙方一次性应交纳给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由乙方委托甲方在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并支付到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帐户。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的还款额为638.02元。3、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买手机,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乙方不得将借款用于任何非法活动。4、本次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1.0%(月利率),每月结息日乙方支付甲方固定还款本息638.02元。5、自借款起始日起,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10日(以下简称“结息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向甲方支付固定本息。6、乙方必须在每自然月结息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足额存入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帐号中,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情况下乙方需额外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罚息按日累计,按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7、支付至乙方指定个人帐户杭州中环数码城谢肖军数码产品商行,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33×××28;还款方式:乙方还款应支付至甲方指定个人帐户,户名:吴宇华,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帐号:62×××88。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宇华借款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小写7181元),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同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杭州中环数码城谢肖军数码产品商行开户帐号汇款5900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分三次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帐号还款638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还款。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签订该份借款合同后,从案外人“钟沛宇”处拿到好处费700元;因该案外人的指示,被告未到杭州中环数码城谢肖军数码产品商行处拿手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称系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对其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合同约定的收款帐户汇款5900元,对该实际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被告曾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1914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的计付标准,经核算,被告所还款1914元中,其中160元应视为系归还借款利息,另1754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已还借款本金,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146元。对所欠借款本金,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并应承担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宜作为本案的对抗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吴宇华支付借款本金4146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吴宇华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王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王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