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与熊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熊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1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徐昌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该支行员工。被告:熊建,男,1992年11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与被告熊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2.由被告熊建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及复利;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以上利息共计15788.02元。3.由被告熊建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为315登记号(2014)抵押第×号登记的315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建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熊建与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酉阳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4215032014200064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熊建,贷款人为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抵押人为熊建,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百货销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抵押第×号,该合同载明:将熊建所有的位于酉阳县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熊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担保,该房产证为315房地证2012字第×号,该房产现值200000元,抵押期至2015年10月30日。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熊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熊建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并按约向被告熊建提供借款。截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熊建尚欠本金120000元,尚欠利息15788.02元(包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熊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熊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熊建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记录及流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依合同约���发放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熊建逾期未按约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于2014年11月7日发放借款本金120000元后,被告熊建到期至今未归还,本院对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主张偿还的本金1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是贷款利率9.24%上浮50%,即14.4%。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未结清利息及复利已累计15788.02元。对于2016年4月15日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4.4%逾期利率标准予以采信。被告熊建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该支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熊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利息及复利: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累计15788.02元;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被告熊建所有的位于酉阳县的房产(房产证号:315房地证2012字第×号,抵押登记号:(2014)抵押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熊建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熊建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1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