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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黄珍富、乐山市中心城区珍富五金交电销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黄珍富,乐山市中心城区珍富五金交电销售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950号原告: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300号。法定代表人:吴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珍富,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珍富五金交电销售中心,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100601540309(1-1)。经营者:黄珍富,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原告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黄珍富、乐山市中心城区珍富五金交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珍富五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伦、被告黄珍富及珍富五金中心的经营者黄珍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其员工胡某之名与黄某(被告之女)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黄珍富,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至,利息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1月20日,该《借款合同》各方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主要约定将原出借人变更为原告并行使受偿权,原借款人黄某变更为黄珍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珍富五金中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珍富五金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黄珍富及珍富五金中心的经营者黄珍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又向鼎立公司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7万元口头约定予以放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其员工胡某之名与黄某(被告黄珍富某)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黄珍富,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至,利息另定。合同签订后,鼎立公司将该款通过银行汇入黄珍富的个人账户,借款人黄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1月20日,该《借款合同》各方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主要约定将原出借人胡某变更为原告鼎立公司并行使受偿权,原借款人黄某变更为黄珍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珍富五金中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借款人黄珍富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珍富五金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部分,如何确认金额的问题?(一)对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第三条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50万元整;尚欠出借人利息7万元整。协议各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其间的贷款利率按2%执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口头承诺免除其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当庭出示《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被告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0日之后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利息6万元,经原告方当庭核实后予以认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其间的贷款利率按2%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持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是否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共同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是否依法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出借人利息7万元整的金额有误��应当尚欠出借人利息为6万元整。综上,本案原告部分胜诉,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黄珍富、珍富五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珍富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黄珍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珍富未按照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保证人珍富五金中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鼎立公司请求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珍富在2015年11月21��之后又偿还利息10000元,原告方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请求予以扣除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珍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珍富五金交电销售中心对第一款所载黄珍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545元。由原告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黄珍富、乐山市中心城区珍富五金交电销售中心负担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