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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冲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冲兰,丁国权,丁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25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胡露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丁国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岑冲兰。被执行人:丁国权。被执行人:丁明敏。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4255号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冲兰、丁国权、丁明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冲兰、丁国权、丁明敏应归还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9497元、执行费174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冲兰、丁国权、丁明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42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