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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政与被告XX、韩粉粉、周泓艳、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XX,韩粉粉,周泓艳,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901号原告曹政,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XX,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韩粉粉,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周泓艳,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政与被告XX、韩粉粉、周泓艳、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韩粉粉、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韩粉粉、周张艳共同偿还原告曹政借款10229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5月28日,三被告人因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另该款由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该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本金偿还了47710元,剩余借款本金102290元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本案原告曹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担保条据1支,被告周张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XX、韩粉粉、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曹政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三被告因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以20‰计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另该款由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条据1支,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5日,本金偿还了47710元,剩余借款本金10229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6日起的利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政与被告XX、韩粉粉、周张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XX、韩粉粉、周张艳应当偿还原告曹政借款本金102290元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曹政与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曹政请求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韩粉粉、周张艳偿还原告曹政借款本金10229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XX、韩粉粉、周张艳负担,被告靖边县春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