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祥平、文德兰与余善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平,文德兰,余善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797号原告:胡祥平,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小河镇曾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52********。原告:文德兰(原告胡祥平之妻),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宜城市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善芳,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龙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61389Q。主要负责人:杨文伏,中联财险龙岩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祥平、文德兰与被告余善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平、文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被告余善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龙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祥平、文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赔偿胡祥平、文德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2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24(14)时30分左右,余善芳驾驶鄂F××××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市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宜城市公司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驶入对面车道,与胡祥平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善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余善芳驾驶的鄂F××××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险龙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余善芳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鄂F××××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是答辩人余善芳的家庭用车,登记在其丈夫王建明名下,在中联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联财险龙岩公司先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余善芳为胡祥平垫付医疗费8222.11元,为文德兰垫付医疗费16667.10元,并垫付其他费用5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事故处理委付金15000元,共垫付费用40389.21元,要求两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或者判决由中联财险龙岩公司直接理赔到答辩人余善芳的个人银行账户;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说明。中联财险龙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胡祥平、文德兰夫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内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曾庙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王建明、余善芳夫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善芳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投保发票、保险批改信息单复印件,胡祥平、文德兰的住院病历档案和医疗费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下午,文德兰乘坐其丈夫胡祥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宜城市振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30分许,当胡祥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中石化宜城市公司门前路段时,遇余善芳对向驾驶的鄂F××××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压越中心黄实线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胡祥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振兴大道东侧发生碰撞,造成胡祥平、文德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4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5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善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祥平、文德兰无责。事故发生后,胡祥平、文德兰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各住院76天,胡祥平开支住院医疗费8222.11元。出院诊断:1.面部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第10、11肋)。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用药;2.全休3周,不适随诊。文德兰开支住院医疗费16667.1元。出院诊断:左肾挫伤、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血胸、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院外口服活血化瘀、健脑药;3.到普Ⅰ科就诊甲状腺炎,不适随诊。就医期间,胡祥平、文德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共开支就医交通费1200元。2015年9月2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第4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胡祥平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损伤,预计必然发生的后续整容费用为32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均为45天。胡祥平因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5年9月7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第4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文德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2-5肋)和左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文德兰因此开支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4日,胡祥平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在个体工商户顾华安的维修部修复,开支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余善芳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建明,系余善芳、王建明夫妇共有财产。该机动车于2011年7月22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F×××××。2014年12月,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王建明为该机动车申办了临时号牌,登记编号为闽F×××××。2014年12月19日,在中联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24日,该机动车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号牌登记为鄂F×××××。2015年5月25日,依王建明申请,中联财险龙岩公司办理了被保险车辆信息批改,将车辆号牌由闽F×××××批改为鄂F×××××。在二原告就医期间,余善芳共为胡祥平、文德兰垫付医疗费24889.21元,给付现金500元,合计25389.21元。再查明,2005年5月1日,胡祥平、文德兰夫妇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农村土地8.8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1032308052,承包期限截止2028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余善芳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驶入对向车道与胡祥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胡祥平及其妻子文德兰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胡祥平、文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龙岩公司在鄂F×××××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鄂F×××××机动车在中联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联财险龙岩公司在审理中未到庭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拒赔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联财险龙岩公司还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余善芳支付的垫付款25389.21元,经庭审询问,原告方予以认可,并自愿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依法返还,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诚信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胡祥平、文德兰夫妇因治伤共开支医疗费24889.21元,有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胡祥平今后面部疤痕整容的费用为3200元。结合胡祥平的年龄和当前健康状况,本院审查认为,胡祥平今后面部疤痕整容术具有发生的必然性,其后续医疗费请求,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且鉴定机构评定的费用标准,与当前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基本相符,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定在本案中对胡祥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祥平、文德兰伤后各住院76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宜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160元(80元/天×15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审理中,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计算。据此,胡祥平、文德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约为12967.12元(85.31元/天×152天)。原告方实际主张12880.3元,本院对原告方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5.误工费。胡祥平、文德兰为农村居民,按照医嘱意见,胡祥平出院后休息21天,共误工97天,文德兰出院后休息90天,但文德兰于2015年9月7日评定伤残,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115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约为16440.6元(77.55元/天×212天)。原告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文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截止定残日,文德兰已年满64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11844元计算,文德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8950.4元(11844元/年×16年×10%)。7.鉴定费。两原告因申请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开支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意见确定,胡祥平没有提交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为此,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文德兰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其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胡祥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文德兰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胡祥平、文德兰各住院76天,但住院时间为同一时间段,两原告主张1520元就医交通费过高,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程等,本院酌定其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开支的交通费为1000元。11.财产损失。胡祥平因修复受损摩托车开支维修费1500元,有摩托车维修发票在卷为证,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合计98500.51元。综上,中联财险龙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771.3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89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440.6元、护理费12880.3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不足部分34729.21元,包括医疗费14889.21元、后续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0元、营养费2280元、鉴定费2200元。除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外,中联财险龙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529.21元。“两险”赔付款合计96300.51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余善芳赔偿。审理中,胡祥平、文德兰自愿在获得保险赔付款时依法返还余善芳支付的垫付款,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诚信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扣减余善芳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后,胡祥平、文德兰应当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余善芳垫付款2238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祥平、文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8500.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96300.51元。二、鉴定费2200元,由余善芳赔偿。余善芳垫付的25389.21元,扣减余善芳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尚余22389.21元,由胡祥平、文德兰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三、驳回胡祥平、文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善芳负担(已经冲减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郁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