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长芹与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芹,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85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80号原告李长芹,1960年3月1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合陈线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系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昌高,系该公司办事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芹诉被告曹克培、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芹的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陈昌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芹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案外人曹克培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长芹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克培负事故主要责任。丹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5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840元,合计136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丹鹤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克培是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我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其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内固定在位,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医药费按照有效金额核实扣除15%非医保用药;建湖县盛世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签章,对于其三性均有异议;建湖县上冈镇运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对于其是否农田流转承包情况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生活在城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农村计算相关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交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到定残时已经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需要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案外人曹克培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城东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李长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长芹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克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案外人曹克培所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丹鹤公司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J28G5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352元,本院结合正式医疗费票据支持17245元。李长芹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请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480元,本院结合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从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840元,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丹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合计7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李长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88元(其中被告丹鹤公司支付74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则按照70%主张,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原告主张80%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芹914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61元,合计97903元;二、原告李长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丹鹤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长芹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2.5元,由原告负担6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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