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216号原告林忠平,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836。委托代理人姚丹敏,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就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4月3日6时15分,原告雇佣的具备驾驶资格的司机杨应加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市庵埠镇振兴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使出振兴路进入留汕线左转弯时,因没有查明路面情况,致车辆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郑钟明,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钟明先被送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门诊治疗,××情需要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91894.24元。同年5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Y00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与郑钟明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赔偿郑钟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210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保险赔偿金而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96826.07元(医疗费918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35831.83元、交通费5800元、拖停车费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未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本被告依法、依约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8378.79元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救护车费的两份《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应不予采信;拖车费、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就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订立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4月3日6时15分,原告雇佣的具备驾驶资格的司机杨应加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市庵埠镇振兴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使出振兴路进入留汕线左转弯时,因没有查明路面情况,致车辆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郑钟明,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钟明先被送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门诊治疗,××情需要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共支付医疗费91894.24元。2014年5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Y00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1日,伤者郑钟明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继续治疗所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郑钟明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期140天(包括后续取内固定术15天),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误工期180天。伤者郑钟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伤者郑钟明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2102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郑钟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系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粮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收费票据、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潮州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和《收款收据》,其是本事故发生时根据伤者伤情治疗的需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1894.24元。被告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住院125天+后续取内固定术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40天,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参照当前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每天按每人17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予照准。故护理费为34000元[60天×2人×170元/天·人+80天×1人×170元/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二项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伤者是粮农,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伤者的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4208.66元(28812元/年÷365元×18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8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7、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请求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拖停车费900元,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402.90元。因原告雇用的司机杨应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已赔偿伤者各种费用2102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忠平支付保险赔偿金169402.90元。二、驳回原告林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忠平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受理费原告林忠平已预交264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1854元和迳行付还原告林忠平3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林忠平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林忠平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